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提高检验检疫依法行政工作的有效性,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中信用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履行承诺的能力和程度进行综合评价而开展的管理活动,包括信用管理规则制定、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及应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企业、进口企业、产地证注册企业、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卫生除害处理企业、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监管场库、集装箱经营公司、检验鉴定机构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管理相对人。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及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等相关信息。
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情况;
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情况;
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
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
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情况。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来源于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与企业利益相关的机构、政府管理部门,及其他拥有企业信用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合法地采集本规范第六条所列的企业信用信息,并进行甄别和审核,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九条 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
A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小。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承诺,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B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小。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较好履行承诺,产品质量基本稳定。
C级企业:信用风险较大。有一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履行承诺能力一般,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或损失。
D级企业:信用风险很大。因企业产品质量给社会、消费者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包括首次评定和周期评定。
“首次评定”指对新纳入信用管理的企业,在纳入信用管理一定时间后,对其信用情况进行审核并赋予相应的信用等级。对未经过首次评定的企业,按“未评级”管理。
“周期评定”指对已完成首次评定的企业,对其在一定的时间周期内的信用情况进行审核并赋予相应的信用等级。在评定周期内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可根据情况实时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四章 信用等级应用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在制定、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时,将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基础条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一)对A级企业重点支持,给予享受检验检疫优惠政策,优先推荐实施出口免验、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便利措施;
(二)对B级企业积极引导,给予适当的优惠便利措施,适当降低其进出口产品的抽查比例,减少日常监管频次;
(三)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加大对其进出口产品的抽查比例,提高日常监管频次;
(四)对D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重新评定或依法撤销企业已取得的相关资质。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针对不同的信用等级制定和完善符合本辖区实际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弄虚作假、伪造信用信息,影响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视情节降低其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人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导致企业信用评定结果失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所知悉的信用信息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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